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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9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网球俱乐部**,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街道**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号**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商议共同投资上海**体育公园内网球场地,并于2018年2月注册成立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18年9月,其二人向被害人荀某某发送《关于**区体育公园网球场立项申请方案》,邀请被害人荀某某加入投资合作,约定由朱某某负责对外洽谈合作事宜、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装修工程事宜、被害人荀某某负责出资。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群中发送《**体育公园两片网球场翻新报价》,谎称需要支付装修费用要求被害人荀某某向其指定账户付款。后被害人荀某某在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内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林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下同)2万元、向被告人王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经查,王某某在收到10万元钱款当日即银行转账9.3万元、支付宝转账0.7万元至林某某账户。上述转账给林某某的12万元系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号**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荀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邀请共同参与上海**体育公园网球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称翻新网球场需要支付材料费用12万元,其在2018年9月30日向王某某指定账户转账2万元,同年10月1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

2.《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荀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网球场面层报价,证实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荀某某发送《**体育公园两片网球场翻新报价》,以支付装修费用、材料定金等为名要求荀某某先后转账2万元、10万元。

4.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荀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证人林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林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被害人荀某某转入的2万元,附言“**体育公园网球场修建预付款”;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日收到被害人荀某某转入的10万元,并于当日转账给林某某9.3万元,支付宝转账给林某某0.7万元。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其索要最新的网球场翻新预算表并称用于应付领导,后其发送了网球场层面的翻新预算表,后被告人王某某未给其合作答复,且从未向其支付钱款。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因水产生意需要曾向其借款14万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曾还款2万元,同年9月30日收到荀某某向其转账2万元备注为“**体育公园网球场修建预付款”,同年10月1日收到被告人王某某银行转账9.3万元、支付宝转账0.7万元。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雯蓉

2020年3月25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四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辩护人唐秋月,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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