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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巷**栋**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1997年4月2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决定治安罚款2000元;于2002年1月18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决定治安罚款500元并没收赌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秦某某、辩护律师管大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已判决)至被害人秦某某家中,采用虚构被告人王某某姓名、身份等手段,以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车逻镇开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秦某某“借款”,并由黄某某提供伪造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复印件给秦某某,骗得秦某某人民币5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约2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前将上述钱款交还给黄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涉案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7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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