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199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6日因犯窝藏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5日、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被害人孙某甲亲戚办理阳泉市**公司的工作为由,在本市金街购物中心通过孙某乙骗取孙某甲25000元,后将所骗钱款非法占有挥霍。
2、2017年9月、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儿子办理阳泉市**公司、阳泉市**公司的工作为由,在阳泉市公安局对面一家旅店内骗取李某某30850元,后将所骗钱款非法占有挥霍。
3、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被害人陆某某女友办理阳泉市**公司的工作为由,在本市城区煤气公司院内通过孙某乙骗取陆某某33000元,后将所骗钱款非法占有挥霍。
4、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被害人陈某某亲戚办理阳泉市**局的工作、为其儿子办理工作提拔为由,在本市城区**港**单元**号家中陆续收取陈某某156000元,后将所骗钱款非法占有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李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4485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实施诈骗行为的性质、数额及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维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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