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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2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修配厂的员工,2018年6月,王某某以能帮该修配厂老板郑某某(被害人)办理**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定点维修业务的名义骗取其信任,并以办理事情需要请人吃饭、送礼、刷银行流水等理由多次向郑某某索要钱款。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郑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王某某转账18次,共计169534元;郑某某交给王某某现金2次,共计21000元。2019年8月,郑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催问事情办理进展情况,王某某慌称自己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刑,并于同年8月25日向郑某某出示了一份伪造的法院判决书。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以办理保险车辆定点维修业务为名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钱款共计190534元,钱款全部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印文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鉴定文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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