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王某甲云,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云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至2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云在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老家,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在各种微信群中发布卖口罩信息,后以收预付款、押金等名义获取骗款,实则收款后不发货并将对方某某账户拉黑。经查,至案发,王某甲云从位于金华、贵州六枝等地的被害人严某某、牛某某、周某某泉、庄某某龙、郑某某晶、郭某某、盛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宏、邵某某、张某某杰、黎某某、杨某甲和杨某乙碧等人处骗得共计人民币5326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云主动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后王某甲云向公安机关退赃4500元某某自行向被害人张某某杰退赃520元,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转账清单、手机截图、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现场勘查、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截图光盘;
4.被害人的陈述:严某某、朱某某、黎某某、张某某杰、邵某某、盛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晶、周某某泉、牛某某、余某某宏、庄某某、杨某乙碧的陈述;
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王某甲云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云现在家候审(电话157*******)。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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