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8********,汉族,大专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中牟县**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在河南省中牟县**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已判决)经预谋后,到郑州市某家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豫AV6***号的白色三菱牌欧蓝德越野车。同年9月4日,王某某伪造了一份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亮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以此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与其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王某亮以100000元人民币将上述车辆卖给刘某某。购车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先给王某亮现金5000元人民币,后让能某某分两次共转给王某亮95000元人民币。同年9月17日,上述三菱汽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成村被人开走。
2019年1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太平社区工地内将王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在逃人员登记表;
(3)购车协议;
(4)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能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明细、建设银行转账明细;
(7)起诉状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8)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户籍信息;
(10)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0104刑初719号;
2.证人刘某辉、能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同案犯王某亮供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琦
崔志伟
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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