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镇**村,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了司机等人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蛤蜊村临时租用的房屋内,以宣传“扬子电器、送礼品”为名,召集村民参与活动。为了达到骗钱的目的,被告人王某某先选择二名村民设置圈套:即每人当场交60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给交钱的村民一台食材解毒机,并赠送一个锅,交钱的村民只需口头表示诚心诚意给扬子电器做宣传,**村民。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当场诱骗蛤蜊村刘某甲等15名村民每人交给其人民币490元、600元,合计人民币8890元,随后刘某甲等十五人各取得了一台食材解毒机,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去屋外给村民取礼品再返钱,趁机携款逃跑。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白某甲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边某某、马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赵某甲、许某某、赵某乙、刘某丙、庞某某、白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玲
检察员助理:梁婉聪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3页。
4.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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