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园**号楼**单元**号,住所地乌拉特前旗**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看守所羁押,于2019年8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其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家中,通过伪造支付宝付款凭证以在网上买货、退货的方式,骗取齐某某(被害人,女,31岁)价值人民币8538元的衣物、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8838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发货快递单号、支付宝当天流水记录复印件、被害人齐某某被骗物品(退款)明细、手机通话截图、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万远宾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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