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屯**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兴义市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左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兴义以算命方式骗人钱物。2019年6月30日,由赵某某驾驶贵EN****轿车载陈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到兴义市老城街寻找作案目标,由左某某、王某某以找算命的人为由与被害人佐某某搭讪,将被害人哄骗至刘某某处,由刘某某冒充算命的人,以被害人有血光之灾为其“化解”为由哄骗被害人回家拿钱,陈某某、赵某某负责尾随被害人。被害人回家拿钱后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假意对被害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2000元钱 “施法”时,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作业本将其调包窃走。事后陈某某、刘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证据清单及作业本;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颜某甲、颜某乙、刘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迷信手段,趁人不备采用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选贵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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