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县**乡**村**村**,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 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外国人“本”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0)给“本”,在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后,再按“本”的指示将该资金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共计收取数额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7日收取被害人许某某多(女,41岁)被骗资金2.5万元;
2.2019年11月9日收取被害人张某某(女,37岁)被骗资金3.5万元;
3.2019年11月10日收取被害人许某某多被骗资金0.5万元、4万元和3.5万元,共计8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多、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某某、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5卷(公安诉讼卷1卷;公安证据卷2卷;认某某1卷;检察卷1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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