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2017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因余漏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押解回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和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因欠苏某某人民币6万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被控制,在当晚归还3万元后,苏某某继续控制其找其还钱,其打电话向被害人张某某求助,电话未被接听。次日中午,被害人张某某回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合作的公司欠了苏某某的原材料货款,其要到安徽收货款,但苏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害人张某某了解到上述情况后,立即赶到被告人王某某住处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经过协商,被害人张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书写了担保书。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害人张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向苏某某提供9万元及违约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1台**小车作为质押物交给苏某某。拿到担保书和质押物后,苏某某离开。
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小车价值24960元。涉案被害人张某某的**小车现仍质押在苏某某处。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经过、传唤经过、设备购销合同、租赁合同、账本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照片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诚信诉讼承诺书、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民事答辩状、协议书、欠条、担保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抄写担保书经过、电话记录、庭审笔录、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且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害人的涉案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及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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