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湘潭县**乡**村**组,住湘潭县**镇**栋**单元**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至今,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开办并经营岳塘区**车行(以下简称“**车行”)。2016年4月24日,王某某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消费者选定所购商品后向**车行支付首付款,其余款项由消费者向**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并由该公司支付给**车行。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王某某伙同**公司业务员吴某甲、谭某某(均已判刑),中间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消费者未实际购买摩托车的情况下,虚假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获得**公司每单业务返点,在**公司支付的贷款到账后,将骗取的贷款预留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前期还贷后,剩余款项由王某某、业务员、中间人、消费者等参与人员按比例分配。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摩托车购买业务1815笔,获得贷款本金共计84058元,至今未还款项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共计49749.97元。
1.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李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787元,未还金额3392.21元。
2.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摩托车行虚构周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5492元,未还金额3998.58元。
3.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贺某甲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5492元,未还金额4004.16元。
4.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凌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974元,未还金额3317.4元。
5.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吴某乙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974元,未还金额3688.72元。
6.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孙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5106元,未还金额2856.56元。
7.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郭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5191元,未还金额3680.99元。
8.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蒋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974元,未还金额2403.44元。
9.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马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5057元,已全部归还。
109.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史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995元,未还金额3009.34元。
1110.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贺某乙如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974元,未还金额1760.8元。
12.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罗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974元,已全部归还。
1311.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胡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5078元,未还金额3764.4元。
1412.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王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953元,未还金额3352.9元。
15.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邹付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642元,已全部归还。
1613.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谢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477元,未还金额3590.89元。
1714.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石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301元,未还金额3397.95元。
1815.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车行虚构欧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公司个人消费分期金融服务款贷款本金4404元,未还金额3531.6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28000元,已获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吴某甲、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服务公司政策的相关漏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因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国富
检察员:文竹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816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