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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路**村**组**号,住湖北省大冶市**街道**楼**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受其姑姑王某乙委托,全权负责王某乙位于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湾**号房屋的拆迁赔偿事宜。在拆迁赔偿谈判过程中,王某甲为骗取额外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款,通过办理假工商营业执照、购买数台缝纫机置于王某乙房屋客厅等方式,伪造出王某乙部分房屋面积用于生产经营的假象,最终骗取经营性损失补偿款44000元。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骗取的44000元补偿款退至**村委会;2017年5月11日,**村委会将退款交给公安机关。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鸿房估字(2016)第620-PC-QY-097号房屋评估报告单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证件和经营场所的行为,骗取拆迁补偿款4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茅民

检察官助理:陈娟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大冶市**街道**还建楼**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7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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