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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加入“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济源市参与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活动。该集团以交纳人民币2900元换取一点业绩点以及拉人头发展下线成员以获取下线成员提成的方式维持运作,以累计业绩点可晋职从而获取巨额回报为由稳定、扩大诈骗集团规模,鼓励、支持诈骗集团成员在虚拟网络上以谈恋爱的方式骗取陌生网友信任,再以生活费、见面的路费等方式骗取陌生网友钱财。

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层级管理分明,由老总(或称大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组成。被告人王某某在诈骗集团中担任业务员,谈男友朋友的方式索要路费、礼物等费用进行诈骗。现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403.28元、被害人高某某500元、被害人候鹏飞300元、被害人赵某某1023元,被害人宋某某4140元,被害人杨某某300,诈骗金额额共计人民币7666. 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红包记录、人口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婷婷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1372149****;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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