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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博山区**街道**巷**号**号,个体经营废旧金属收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道**巷**号**号。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假购买协议,以销售废旧机械设备为名骗取刘某、郭某某现金共计95000元,其中刘某49000元、郭某某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刘某、郭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讯问笔录;5、辨认笔录:王某某、刘某、郭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视为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传军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道**巷**号**号;

2、侦查卷宗二册一百二十六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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