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工地任职保安队长,其假借物业公司的名义招聘保安,并虚构收取保安服装费用、培训费、生活费等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700元、于某某人民币800元、关某某人民币900元、孙某某人民币900元、张某某人民币600元、仇某某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8800元。
2020年10月22日,民警在新疆阿勒泰市布尔津县抓获王某某。民警从王某某处缴获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已发还黄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于某某、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辜望成
检察官助理:姜 琦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到的电动车已发还给黄某某;扣押的手机现存放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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