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市**巷**号。2019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采取欺骗手段向他人出售价格虚高的关键词相关网站周边产品而成立常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黄某某、叶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担任业务员,以“话术”电话联系关键词持有人,谎称有人愿意高价收购关键词持有人持有的关键词,要求关键词持有人完善与该关键词有关的域名、网址等网站周边产品,并冒充买家等身份拨打关键词持有人电话,使关键词持有人持续陷入错误认识,诱骗关键词持有人购买价格虚高的域名、网址等网站周边产品。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42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黄某某、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以常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害人戴某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900000元。
2.2014年7月,孙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以常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害人孙某乙处骗得共计人民币526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网站建设合同书、移动APP产品服务合同、域名注册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企业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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