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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镇**号。因赌博于2004年3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帮忙放贷赚取利息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俞某某、葛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8万余某某,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等。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俞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慧慧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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