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帮忙放贷赚取利息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俞某某、葛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8万余某某,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等。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俞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胡慧慧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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