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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叶某某(已判决)和宋某甲(已判决)经商量后,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189号家博城B座6楼及4楼开办佛山南晟艺术品有限公司。公司以虚构新闻发布、3D视频及展览展销帮客户推广藏品为诱饵,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或电话联系,由鉴定师对被害人持有的古玩藏品做出虚假或者虚高的认定,让被害人误以为本人所有的收藏品价值不菲,后由部门总监或者叶某某等人和被害人沟通,以推广需要收取推广费某某骗取被害人费用。叶某某等人雇佣李某某、莫某甲和许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公司总监或副总监,雇佣陈某某(已判决)担任公司鉴定人员。钟某甲(已判决)主要负责从事从网络上寻找和购买客户相关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总监或者业务员,柯某某(已判决)主要负责书写合同、保管鉴定文书和给收藏品拍照,钟某乙(已判决)负责出合同、保管收藏品、给收藏品拍照以及收取鉴定费、服务费等。叶某某等人还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和蔡某甲、任某甲、刘某某、韦某某、莫某乙、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共同参与该诈骗行为。现经查证,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退缴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司业绩表、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许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陈某某、柯某某、蔡某甲、任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莫某甲、韦某某、黄某某、莫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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