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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身份证号码1306371985********,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张某甲(另案处理)受雇佣于迟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的公司,并担任总监一职。同年9月份开始,该公司建立某某虚拟网络外汇交易平台,雇佣业务员用经过包装的虚拟微信号添加好友,并以女性口吻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骗取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后公司通过修改后台数据,操控被害人投资盈亏,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以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7月,张某甲注册成立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带领曾在北京的部分员工到福建省厦门市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佣加入张某甲等人的犯罪集团,其与其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组成一个业务组,王某甲担任组长(经理),刘某某为其下线业务员。王某甲、刘某某根据公司指示和要求发展客户,王某甲负责本组业务管理,每月获取6000余元底薪及全组被害人投资亏损额15%-30%的提成。王某甲组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2.1万余元,其中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财物13.5万余元,违法所得9.4万余元;刘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8.6万余元,违法所得4.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徐某某13.5万余元。

2.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董某某4.4万余元、被害人商某某4.2万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联系,主动向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次日,王某甲向云和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9.4万元。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自首认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外汇交说易中心提供的数据表、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金缴款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王某乙、蓝某某、张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报告、电脑报告、陈某某U盘提取数据、移动硬盘提取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平台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丽梅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76789****;

2.随案移送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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