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4至2019年11月4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领导、能够找关系承接淄博市冬季清洁取暖燃气壁挂炉项目等事实,以需要钱打点关系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钱财共计33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临淄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静
董雪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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