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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531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73********,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镇**村**号。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我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登封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书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的冷藏保鲜库建设基地(登封市原建都水泥厂)帮助胡某某拉运铝石期间,因基地无法供应铝石,在基地承诺给胡某某退款时,被告人王某某用其妻子关某某的建行银行卡冒用胡某某妻子的银行卡,让登封市书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会计李某某给关某某银行卡转帐19万元,给其微信转账8500元,给其现金1500元,共计20万元用于个人还账、维修车辆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6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瑞松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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