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韩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害人魏某某在中牟县大孟镇杉杉奥特莱斯广场逛街时,替被告人王某某代还信用卡人民币69000元,还完卡之后发现卡片已经被王某某修改密码并挂失,加之前该卡还有余额2824元,被告人王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71824元。骗来的赃款被王某某挥霍一空。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其近亲属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7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校某某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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