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张某甲祖坟及家中制造虚假物品及谎言,致使张某甲误以为有人故意搞破坏,破坏其祖坟风水。王某某自称有能力帮张某甲找出搞破坏的人,以此为由,骗取张某甲信任,骗取张某甲及张某甲亲属钱财共计1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狮子(木制)一个、老虎(金属)一个、勺子(金属)一个、宝剑(木制加红色吊坠)一个、刀子(木把)一个、铜钱四枚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王某某等人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力洁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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