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3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6********,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在河北省沧州市加入的电信诈骗组织“**有限公司”,后该组织迁入到河北省定州市等地。该公司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又称寝室长)、“主管”、“业务员”等职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升任该组织的“小主任”并负责管理寝室内业务员,其寝室内业务员采用冒充女性利用微信、QQ聊天,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虚构“生病需要医药费”、“没钱吃饭”、“需要路费”等事实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其管理的文某某、唐某某、杨某甲、罗某某、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刘某甲、龙某某、应某某等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业务员文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68元、骗得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300元、骗得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80元。
2.业务员唐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应某某人民币3013.14元。
3.业务员杨某甲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220元。
4.业务员罗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600元。
5.业务员冉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8.15元、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39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唐吗、杨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刘某乙、谭某某、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加入诈骗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峰
检察官助理:潘聪伟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区**幢**单元**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