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魏某某(已起诉)原在南昌市**大道**中心**栋**室与陈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经营江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小额贷款营销业务。2018年4月,刘某某(已起诉)向魏某某提出加入**公司开展私人放贷业务,刘某某、魏某某经与陈某某商量决定:由刘某某全面负责该私人放贷业务,魏某某提供放贷资金,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刘某某遂租用了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楼**座**室为办公场地,并招聘了谷某某、张某甲、涂某某、曹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及公司文员黄某某、王某某,开始对外以金盛公司名义开展私人放贷业务,形成了一个以魏某某、刘某某为首要分子,曹某某、谷某某、张某甲、涂某某、王某某为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集团。
该恶势力集团内部分工明确:刘某某和魏某某为老板,其中刘某某全面管理业务,魏某某提供放贷资金;曹某某作为业务团队经理,负责管理涂某某等业务员开展业务;谷某某和张某甲负责外访和催收。该恶势力集团开展的私人放贷业务又称“空放”业务,对外宣传南昌本地人只需凭身份证即可贷款,无抵押无担保,诱骗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管理费”等名目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及相关协议。协议签订后,故意制造虚高的资金走账流水形成虚假给付事实、设置明显不合理的还款计划并肆意认定违约。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被告人则采取电话骚扰、言语威胁、上门滋扰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严重扰乱被害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在上述手段仍未达到催收目的时,则进而将被害人带至公司或其他地方实施非法拘禁行为。
该“套路贷”恶势力集团的放贷模式主要为两种:“零零贷”和“空空贷”。“零零贷”又名“零用贷”,放贷金额名义上分别为1万元、1.4万元,但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本金金额以“管理费”名义相应增加16%(分别为11600元、16240元),并扣除“外访费”、“服务费”、“保证金”等名目的费用,借款人实际所得借款仅为5700元(借款1万元)或8180元(借款1.4万元),但借款人仍须按借款协议上的本金金额(11600元、16240元)每日还本付息。“空空贷”的贷款金额较大且不固定,扣除“外访费”、“返同行”、“利息”等费用后再放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则按未扣除的全部金额每十天还本付息一次。
被告人王某某经魏某某介绍,自2018年4月至6月份期间在该“套路贷”恶势力集团中任客服人员,负责接待客户及签订贷款合同、前期电话催收等工作,并介绍被害人张某乙到公司贷款。2018年4月28日,该“套路贷”恶势力集团以“零零贷”模式向张某乙放贷18000元,实际给付12100元,被害人张某乙已还款23344元(本金12100元,利息11244元)。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南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刘某某、魏某某、谷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112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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