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8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500元、500元、500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葛某某、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7日、6月13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7月13日重新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向他人借款,前往东海一乡镇花费450元伪造了自己一本位于沭阳县上海花园的房产证,经中间人徐某某介绍,向葛某某借款2万元。
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经中间人徐某某介绍,向被害人仲某某借款1万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编号为2018 70-J1的“沭阳县产权证沭城00891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系伪造。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2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刘某某也退还6000元至公安机关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仲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同案关系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证实了对葛某某处的房产证进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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