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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5********,汉族,中专文化,**会所员工,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庭**区**幢**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至9日间,使用微信昵称为“*****”的微信号联系居住在本市滨湖区**路**号的陶某某,谎称短期投资可获得高额收益,以支付“投资款”的名义骗得陶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共计人民币1.7万元。得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332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的手机、现金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徐红静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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