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地铁招聘人员,以给被害人孟某某安排工作为由,以服装费、培训费、体检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共180664.35元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玉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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