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40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柴某某通过微信漂流瓶结识,王某甲刻意隐瞒本人事实婚姻并育有子女的情况与柴某某确定恋爱,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见面,此外王某甲在四川老家与付某某同期交往。期间,王某甲利用恋人身份多次虚构过生日、开超市、弟弟出事生病、老人去世等理由向柴某某索要钱款,并要求柴某某帮其偿还信用卡。至案发前,柴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某某王某甲汇款共计60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柴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蕾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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