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王胜男,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协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胜男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至8月4日,被告人王胜男虚构了分期乐公司客户经理“王晨钢”,谎称帮该人刷单拉业绩,虚假承诺申请的贷款无需客户归还,到期由分期乐后台一次性清偿,并支付好处费、介绍费,骗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等117人在分期乐APP上注册,并将各自申请获得的贷款共计人民币928888元在杭州钱塘新区等地转账给王胜男提供的收款微信账户。被告人王胜男将所得款项用于赌博活动,仅归还人民币11027.53元(清单附后)。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胜男在义乌市**街道**酒店**房间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退学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住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何某某、潘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管某某、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胜男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胜男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及散页材料;
3.被害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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