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街**委**组,现住址烟台开发区**公寓**号。2020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产生通过网上售卖口罩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其于2020年1月26日至30日,在微信朋友圈、闲鱼app上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在被害人微信支付了购买口罩的款项后,王某甲不发货并将对方拉黑,其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400元、李某某人民币18550元、莫某某人民币240元、陈某某人民币66元、马某某人民币120元、王某乙人民币383元,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759元。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六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等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隐瞒事实真相,多次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绍宏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公寓**号,联系电话1875459****,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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