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路**号**单元**号,住湖南省长沙县**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个咸鱼账号和二个微信账号。利用咸鱼平台发布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信息,与被害人微信聊天后,谎称有真苹果手机出售,并发布虚假朋友圈、手机图片和识别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以疫情期间闲鱼平台无法交易、账户限额为借口,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手机款。王某某收款后,联系李某某给买家寄出假冒苹果手机。被害人发现收到的为假冒手机,找王某某退赔,王某某以各种借口拖延,之后将被害人拉黑。
1.2020年3月12日,被害人苏某某在闲鱼平台上看到王某某发布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信息,二人微信谈好价格后,苏某某微信转入王某某的微信(微信号******)7000元,苏某某被骗7000元。
2.2020年1月9日,被害人徐某某在闲鱼平台上看到王某某发布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信息,二人微信谈好价格后,徐某某微信转入王某某的微信(微信号******)7300元,徐某某被骗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犯罪,骗取他人财物1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劼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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