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9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6日、1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补充侦查重报;其中延长审查期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被害人候某某,在骗取被害人候某某信任后,以开网店缺少资金、借贷偿还为由,指使被害人候某某利用微信和支付宝从网络平台陆续借款归自己使用,2017年4月初,被害人候某某因其母亲得知此事,遂通过微信明确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停止继续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贷款,但王某某仍然以候某某的身份继续在网络平台上贷款归自己使用。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借贷偿还、少还款、不还款”的方法,共从被害人候某某微信和支付宝处转款197973.54 元,其中还款84656.01 元,将剩余的113317.53 元据为己有供个人使用,并断绝与被害人候某某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13317.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岩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3.移送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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