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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系农民。2019年12月15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殷某某(已判)、余某(大名不详,在逃)四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太谷县准备以购买锌渣为由到小白乡白燕村卡耐夫水暖器材实施诈骗,当晚20时许,张某某驾驶面包车拉着余某到达卡耐夫水暖器材厂外,余某独自一个人下车后到工厂的地磅处安插了事前准备好的电子干扰器。第二天17时许,王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带领货车司机到厂里拉锌渣,在装完锌渣过完磅准备付钱的时候,电子干扰器被厂里的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某、余某乘机逃跑,张某某、殷某某被工人抓住并扭送至小白派出所。经鉴定,被骗的锌渣共计5吨,价值人民币捌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红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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