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现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小区**号**单元**室。2020年4月20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己的闲鱼账户(张荷zhanghe12174)发布低价售卖YY6920账号的信息,在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以YY频道账户需绑定张某某手机为由,获取对方的闲鱼账户,被告人王某某登录张某某闲鱼账户后点击确认收货,使得在不交付对方YY频道账号的情况下,将交易款8500元转至自己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后王某某将张某某拉黑删除。
2、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其母亲樊某某的闲鱼账户(tb52344892-2012)在网上发布低价售卖YY6920账号的信息,在骗得被害人孟某某的信任后,以YY频道账户需绑定孟某某手机为由,获取对方的闲鱼账户,被告人王某某登录孟某某闲鱼账户后点击确认收货,使得在不交付对方YY频道账号的情况下,将交易款8200元转至自己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后王某某将孟某某拉黑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16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至20000元,并根据财产刑执行情况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鸿鹏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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