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7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程某某处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津K****8的凯美瑞轿车。王某某在使用过程中,伪造了该车的车主身份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汽车转让协议,将该车抵押给薄某某借款70000元,王某某得款24400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物证。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借款协议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腾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共计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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