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村**号,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开发区**村**号。2007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为其办理贷款为名,要求白某某在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多次办理银行卡,并通过快递寄给自己。王某某明知其上家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收到的上述银行卡通过邮寄方式出售给其上家。2020年5月25日,被害人管某某被诈骗49600元,其中30100元被转账至白某某的农行卡内。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后,指令白某某在银行柜台将该卡挂失后将赃款取出,白某某按照王某某的指使将5.5万余元赃款转入指定账户。后王某某取款2万元,其余3.5万余元被公安机关止付后冻结。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震洲
检察官助理:戎璨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苹果手机1部,vivo手机一部(以上物品暂存于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附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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