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栋**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吕某某办理长春市公安局文职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吕某某及其母亲兰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德惠路与建设街胡同交汇处家中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24000元。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甲办理长春市中医院大学考研包过和选导师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在长春市邮政储蓄银行及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农业银行分两笔给被告人王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研究生包过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长春师范大学人事处出具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刘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被害人吕某某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海春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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