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至22日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朋友涉嫌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编造需要花钱打点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通过支付宝转账、花呗套现、借呗借款等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26945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侦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