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贩卖瓜子为由并谎称已发货,收取被害人于某某(男,30岁)货款人民币34500元,收取被害人王某乙(男,35岁)货款人民币11500元,后一直未发货,并将货款用于网络赌博。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于某某等二人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欢欢
检察官助理:高润康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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