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4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果品批发市场内,将之前采购的货物倒至空车上,伪造重新采购的假象,向被害单位新发地果品批发市场骗领采购奖励人民币20000元(因市场方原因未转账)。
2020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果品批发市场内,以同样的方式伪造重新采购假象,骗取被害单位采购奖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在本市大兴区凤河营检查站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民警查获,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采买果品明细清单、批量采购客商奖励凭证、郑重通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委托书、谅解书、短信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孙某甲、丁某某、余某某、阴某某、孙某乙、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一份;4.辨认笔录:证人阴某某、孙某乙、李某某、黄某乙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5.其他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采购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第一起诈骗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依蔚
检察官助理 解晓彤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材料一页
3.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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