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下深井西坨东**排**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27日;于2020年7月3日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已判决)虚构贷款只需还款三个月,剩余贷款不用归还,收取百分之四十的好处费的事实,诱使被害人陷入误解,从多家小贷公司处“贷款”,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武某某的行为是在欺骗被害人的前提下,仍附和武某某的说法并从汇中盛世、恒昌、华夏、银谷等小贷公司帮助武某某给被害人冯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办理贷款,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四十一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从小贷公司返点获利两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冯某某等受害人的报案,证实了该案的来源;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说明,证实了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前科;
3.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4.部分受害人的贷款合同,证实了受害人从小贷公司贷款的事实;部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受害人被诈骗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从小贷公司提取的返点情况;
5. 冯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骗的过程;
6.汪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了不存在贷款还三个月其余不用还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诈骗案件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诈骗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利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474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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