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75********,汉族,高中务工,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乡**村委**街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7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4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4日)、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光辉社区土坝子认识龙某某,后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龙某某买房、买车等虚假事由从龙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给予等方式骗取人民币30万余元,骗取的钱被王某某用于购买彩票等挥霍。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赵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王某某犯诈骗罪,建议三年以上五年以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
检察官助理 周鹏
2020年7月16日
附:
1.案卷材料一册;
2.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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