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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78********,汉族,大学文化,**监狱民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裴某某(另案处理)冒用**监狱相关负责人的身份,虚构**监狱采购大米的事实将被害人周某某10吨大米(价值人民币70,600元)骗走,所得赃物被王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佳木斯市郊区佳木斯监狱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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