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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2020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倪某某(已判刑),对被害人郑某某谎称可帮其低价租赁到本市闵行区叶家桥东路等处商铺,由王某某冒充商铺租赁管理方工作人员,倪某某负责与被害人具体商谈,以押金、请托花销等名义,骗取郑某某6.8万元。期间,王某某还利用上述虚假身份和被害人有求与其的境况,单独骗取郑某某6.22万元。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始否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倪某某的供述,证人傅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收据、(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商铺租赁合同,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倪某某或单独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倪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其中单独诈骗6.22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诈骗6.8万元,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智勇

检察官助理:刘鲜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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