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4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屯,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邮寄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闲鱼”APP结识被害人王某乙。此后,其谎称自己可为被害人代买明星王一博于2019年9月所出席的“悦木之源”品牌活动媒体区入场资格以及同年11月所参加的南京“陈情令”演唱会与庆功宴入场资格。被害人信以为真,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支付了人民币16800元,后被告人将其用于他处。
嗣后,被害人王某乙察觉被骗,即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归还相应款项。被告人又编造种种理由拒不退还。2019年12月,被告人向被害人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剩余钱款直至案发仍未予以返还。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本市嘉定区**镇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闲鱼”聊天记录截屏图证实,其通过“闲鱼”平台与被告人结识并在沟通的过程中受其蒙骗,误信被告人可为自己代买明星王一博所参与两项活动的入场资格,并被其诈骗人民币14800元;
2、被害人王某乙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图、个人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其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合计转账人民币16800元,于同年12月5日收到被告人还款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在收到被害人王某乙的转账后并未用于所声称的用途;
4、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号码归属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提供手机号码的机主并非其所辩称的可为其代买“陈情令”庆功宴入场资格的“李哥”。另经查,未发现该机主从事与媒体行业相关的工作;
5、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已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14800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手机依法予以查扣;
7、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刑初10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自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合并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皓
检察官助理:胡嘉俊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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