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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房**街**号**单元**室,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金山大道3375号以被害人张某某的生意伙伴王某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账号、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提供的微信支付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 侯艳琼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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