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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3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高密市**街道**庄**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0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影子”,冒充杀手在“蝙蝠聊天”的聊天软件内与化名“涤虫”的被害人沈某某商定由其到本市东方医院替被害人杀人。后以收取定金、杀人报酬以及出售“冰毒”(以冰糖假冒)的名义,在本市东方医院急诊大楼13楼消防通道内共计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5万元,后逃逸。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骗及财产损失情况。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相关转账记录,证实涉案赃款的资金流向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涉案财物被扣押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给被害人沈某某的不明颗粒状晶体的成份鉴定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5.赃物随案移送;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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