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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街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可以不用考试便可办理驾照,骗取被害人沙某某的信任,以支付科目费、档案管理费、保密协议金等理由多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万余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0月至11月间,其与“交通驾校李主任”加为微信好友,对方称可以不用考试直接付钱拿驾照,并以支付科目费、档案管理费、保密协议金等理由让其在本区家中等地,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或者直接转账至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等方式,共计转账1万余元后被拉黑。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1月,被害人沙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0元、5,000元至王某某指定的马某某、朱某某银行账户;又按照对方要求以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转账每门1,700元的科目费。2020年4月3日20时许,上述朱某某银行账户在ATM机取现5,0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机动车详细信息、车辆行驶轨迹查询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建设银行ATM机使用朱某某银行卡取现,后驾驶号牌湘K****3车辆离开,该号牌湘K****3车辆为王某某所有。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银行卡四张(含朱某某银行卡)、手机四部、无线数据终端三个、电脑主机箱一台。

5.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1.5万元并取得谅解。

6.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施雯佳

  2020年 9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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